案例1:【(〔2019〕最高法民终1093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二十条是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原则性规定,适用于所有的公司形式,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中的特殊形式。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股东,股东与公司联系更为紧密,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力更强,股东与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可能性也更大,因此,在债权人与股东的利益平衡时,应当对股东课以更重的注意义务。《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独立的事实,确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在其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为法律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
案例2:【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905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黄伟明是否应当对澳雷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要求股东对公司财产与股东独立承担举证责任,其目的在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裁判规则2:一人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在每一会计年度进行审计,不能排除案涉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原则的合理怀疑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364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规定,明兴发公司应当对2017、2018年度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进行逐年审计并形成两份年度审计报告。
韵建明在本案中所提交的《审计报告》及其所附明兴发公司的财务会计资料显示,该报告的审计期间仅为2018年度,韵建明未提供2017年度审计报告和财务账册,亦未对没有形成2017年度审计报告作出合理解释,且该审计报告是为应对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作出。
为加强公司治理和监督制约,防止一人股东控制公司,混淆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的行为,更好地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公司法对一人有限公司作出必须年度审计的特别规定,以取得保护与规范的平衡。公司法规定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实行法定审计,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范。明兴发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在每一会计年度进行审计,不能排除韵建明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原则的合理怀疑。
裁判规则3:仅凭年度审计报告仍然不能达到财产独立的证明目的案例1:【(2020)最高法民终727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验资报告和审计报告,虽可以证明工商注册或者变更登记时公司的出资等客观情况,但不能证明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财产。
案例2:【(2020)最高法民申6901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冀东公司、瑞丰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验资报告和审计报告,虽可以证明工商注册或者变更登记时公司的出资等客观情况,但不能证明瑞丰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冀东公司的财产。冀东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瑞丰公司年度审计报告、会计报表、人员结构和经营合同,虽然反映了该公司2015年度和2017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企业基本情况,可以表明该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并对外独立从事经营活动,但无法证明其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亦即不能证明冀东公司财产独立于瑞丰公司财产。
裁判规则4:一人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否混同,应当审查公司是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上是否做到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案例1:【(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S1267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0期)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应区分作为原告的债权人起诉所基于的事由。若债权人以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为由起诉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股东对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不存在混同承担举证责任。而其他情形下需遵循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即折衷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一人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否混同,应当审查公司是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是否明晰、是否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等进行综合考量。
案例2:【(2020)最高法民终479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如股东和公司能举证证明,其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上做到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应认定公司和股东财产的分离。
本案中,股东和公司承担了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独立的初步证明责任,而弈成科技公司和南通东泰公司并未提出湘电风能公司和湘潭电机公司构成财产混同的任何证据,亦未指出审计报告中存在哪些可能构成财产混同的问题。一审判决认为湘电风能公司和湘潭电机公司不构成财产混同,对湘潭电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裁判规则5: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财产独立,即便股权已转让,一人公司股东对其持股期间发生的债务仍需承担连带责任案例1:【(2020)最高法民申7075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依据生效判决可以认定,圣鑫公司收取拍卖价款、签订《竞买协议》等案涉事实均发生于圣鑫公司股东变更之前,张雪此时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2013年5月31日圣鑫公司将1426万元从圣鑫公司账户转至张雪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0168)的个人账户中,张雪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雪个人账户的款项均系公司使用,即不能证明圣鑫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张雪的财产,故张雪应为本案适格被告,对其作为一人公司股东期间公司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2:【(2017)最高法民申4905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黄伟明是否应当对澳雷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债务发生在澳雷朗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期间,其间股东为黄伟明。虽然原审中黄伟明提供了澳雷朗公司2007年至2014年的审计报告以及《专项审计报告》,但是账目显示澳雷朗公司与黄伟明及其妻吕泳红之间资金往来密切,因此原审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股东与公司财产独立,并判令黄伟明对澳雷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黄伟明已经完成举证责任,证明股东财产与公司独立的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裁判规则6:股东与其一人公司只要存在人格混同,均应对彼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2158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虽系股东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目前司法实践中,在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下,公司亦可为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规则7: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唯一股东在保证合同中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1651号】
最高院认为:北钢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提供担保时的唯一股东在保证合同中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的事实表明,北钢公司具有为涉案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应当依法认定案涉保证合同合法有效。
裁判规则8:夫妻共同经营的公司,股权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参照适用一人公司举证规则案例:【(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熊少平、沈小霞均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与青曼瑞公司财产亦容易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应参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熊少平、沈小霞。综上,青曼瑞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二审法院认定青曼瑞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不当。
关于猫人公司申请追加熊少平、沈小霞为被执行人应否支持问题。如上分析,青曼瑞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而《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的实体法基础亦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据此,熊少平、沈小霞应对青曼瑞公司财产独立于双方其他共有财产承担举证责任,在二审法院就此事项要求熊少平、沈小霞限期举证的情况下,熊少平、沈小霞未举证证明其自身财产独立于青曼瑞公司财产,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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